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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曹桥村马楼南组诉储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永城市X乡X村马楼南组。

代表人董某某,该村X组长。

被告人储某某,女,44岁。

原告永城市X乡X村马楼南组(以下简称马楼南组)诉被告储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在黄口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楼南组诉称,2007年我组集体所有的井用地被高速公路征用,给付的补偿款分别由组代表10人共同保管,其中储某某作为代表之一保管x元补偿款。目前已由9名代表将保管的补偿款交付组里分给群众,但被告交付x万补偿款后剩余补偿款被告拒不交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集体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储某某辩称,董某某并非我组组长,且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在高速公路未征用井地前,组长周来福指定一块井用让我耕种的,高速公路征地后占用了我耕种的土地,该土地补偿款x元应归我本人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楼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周一×、赵××、张一×、周二×、梁××出某证言各一份;2、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征用的井用地属集体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及董某某经组代表选举为代表组长的情况。

被告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张二×出某证言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及申请证人周一×、张一×、周二×、梁××出某证言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实马楼南组在乡村干部的主持下,经群众代表选举董某某为代表组长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出某证言均能够证实被高速公路征用的井用地属集体,所补偿的款项应归集体所有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代表人对被告申请证人张二×的出某证言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张二×是马楼西组群众,其所陈述被告耕种的井地系周一×指定的无任何依据,且证人周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给被告指定井地耕种,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张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因建设永亳淮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集体所有的井用地,给付土地补偿款16万元,该款经协商分别由10名群众代表保管,被告保管土地补偿款x元,目前其中9名群众代表将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交给组里分给群众,而被告仅交付x元,剩余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已占用其土地为由拒不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争议井地的经营权属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加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应如数返还给组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某返还给原告永城市X乡X村马楼南组土地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建民

审判员程杰

人民陪审员王永平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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