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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诉范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X村冬青沟。

负责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莲,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范某的委托理人王某甫、曹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号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作协议,原告严格按约定支付了货款x元和投资x元,但被告始终不能提供合格的设备和先进的技术,原告被迫停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从200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1、张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未依法登记成立,2009年11月17日,张某才办理了采矿权人为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7月19日,张某持该采矿许可证办理了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营业执照,故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在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登记成立后或合法经营期限内签订的,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未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同时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丧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张某以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的名义与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卖给原告200×300鄂式破碎机1台、电子振动给料1台、○900×3000球磨机1台、○1200分离塔3台、○1200搅拌筒1台、○1200分离塔2台、摇床4台,以上设备含运费x元,由原告到被告处于2006年3月13日至3月26日前后或电话联系提货;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约定,产品保修1年,但易损件除外,随机配件及工具,由原告验收无误随货一同发出,被告派安装技术人员一块到原告处安装,由原告提供安装人员食宿;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付合同定金2000元,原告提货验收无误再付全货款的76%,安装生某3个月余款付清。该合同由张某签名,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6年3月13日,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2006年3月25日又付设备款x元,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公章。2006年3月23日,张某前往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提走,随后被告派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2006年8月,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委派牛更见前往原告选矿厂进行调试维修,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流槽配备不合理(槽柱不够,导程太大,5台流槽只发了2.5台)。2、球磨机安装不同心,连续断轴3根,装球量太大。3、摇床基础不平,配备数量不够,其中有1台床面不平。4、电子给料器已烧坏,原因是焊死。牛更见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并注明以上几条都属于安装出现的人为事故,经牛工反复调试局部不成功,无能为力。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份2006年3月13日张某以“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的名义签订的技术协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从被告处购买日处理原矿50吨选矿设备1套,具体供货质量、供货时间应按合同标准执行,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自采褐铁矿品位平均在40%左右,选矿标准在6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应派技术员到原告工地进行技术、工艺流程、施工指导,设备到位后,应有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直至正常生某并传授操作技术,技术人员服务、生某、住宿及工资费用由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承担,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保证选矿质量,在生某过程中,如产生某关技术问题,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在接到电话通知时,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把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作为示范某,如有客户实地考察或进行矿体实验时,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方便。该技术协作协议仅有张某签名,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未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张某为选矿厂生某进行了投资,其提供的白条、收据及发票显示,其投资约x元,花费的有购买配套设备费、土地租赁费、土地复耕费、劳务费等。

另查明:卢氏县X乡郭家河铁矿系张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由于城郊乡X镇,该企业后变更为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范某。

本院认为:卢氏县X乡郭家河铁矿系张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有卢氏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具备原告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13日,张某以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的名义与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货时对被告的设备已进行了验收,验收无误后支付了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现原告提供的牛更见的证明材料,仅证明被告的设备出现的问题都属于安装出现的人为事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不合格,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以“卢氏县郭家河铁矿厂”的名义签订的技术协作协议,巩义市孝义隆鑫达机械厂及其工作人员并未签名盖章,故该技术协作协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卢氏县X镇郭家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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