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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王某某,男,60岁,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酒后乘坐原告营运的电动三轮车至菊花小区院内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永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23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064元;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计500元;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交通票据15张,金额计120元。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卷宗材料:1、永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2、文化路派出所对黄××、王××、李×、赵×、窦××询问笔录各1份;3、伤情照片2张;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庭审质证时,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的情况。因此,以上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伤情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其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酒后乘坐原告营运的电动三轮车至菊花小区内,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针对被告的行为永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后,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计36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虽系退休工人,但其在退休后长期营运电动三轮车,增加了个人收入,在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每日按20元计算,计460元较为公平合理。护理费按1人每日10元计算,计230元,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日10元计算,计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64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23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张磊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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