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被告沈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于2008年12月30日依法公告向沈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沈某于2007年5月20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并领取了龙卡贷记卡。被告于2007年7月份以来,使用了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沈某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及账单,说明被告欠原告6485.86元未还,是从信用卡上透支的钱。
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未向合议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沈某)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之日起计收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名,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龙卡贷记卡”。被告沈某从2007年7月份开始使用该卡,至2008年8月31日共透支该卡人民币6485.86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沈某无正当理由不还。现原告建行南阳支行要求沈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协议支付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经过调查,沈某妻乔静说明2007年沈某在原单位辞职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在互相守信的基础之上,被告沈某应按双方协议规则使用信用卡,现透支6485.86元后经追要欠拖至今未还的行为已违背了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应在期限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起诉将欠款本息已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08年9月1日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沈某透支原告建行南阳分行信用卡后,长期拖欠不还,已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建行南阳分行要求还款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借款6485.86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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