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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家林、吴富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因无钱购买彩票,便想到向他人借款,于是虚构搞工程、跑工程等事项,向多人借款,所得借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孙某甲以虚构搞工程等事实先后两次向李某戊借款共计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2、2009年10月孙某甲以自己跑关系为由,以用月息10%向李某己借钱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3、2009年11月22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谭某某借款x元。2010年2月1日孙某甲又以需付民工工资为由向谭某某借款x元。以上二笔款项均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4、2009年12月18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以在外搞工程并用入股分红的方式,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由童志强投资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5、2009年12月21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以搞工程为由向粟某某借款x元,月息10%,实得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6、2009年12月27日,孙某甲以搞跑关系为由向宋永平借款x元,利息为10%。该款被孙某甲购买彩票亏完。2010年1月16日孙某甲由以搞工程为由,并用虚假的结婚证作抵押,骗取宋永平x元。该款也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7、2010年1月9日,孙某甲通过朋友找到伍某某,以在外搞工程为由,向伍某某借钱,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用原准备好的假房产证抵押向伍某某借款x元,利息为10%,实得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8、2010年1月29日孙某甲找到杨某权借钱,因杨某权要看结婚证和房产证。于是孙某甲又通过网上买了一本空白的房产证,并伪造成石某乙的房产证,2010年1月29日孙某甲出示原来在网上购买的假结婚证,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某权借款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9、2010年1月31日,孙某甲通过朋友找到田某,以在邵阳那边搞工程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田某借款x元,利息为10%,实得x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陈述;3、证人石某乙、孙某丙、石某丁证言;4、户籍证明、伪造的房产证4本、伪造的结婚证、李某庚、粟某某等人的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总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和石某乙虚构事实向多人借款购买彩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孙某甲的家属和石某乙的家属已向债权人归还了三十多万元,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辩称,一、对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只提交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孙某甲有利的无罪及罪轻的证据没有当庭提交,显属程序违反法。

二、本案的实质是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准,其行为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四个要件。请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第242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主观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九笔诈骗的借据,大部分都是被告人和石某乙两个人共同签署的。两人都是国家机关干部,具有较高的履约能力,且其工作岗位的重要性,也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存在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是在借款过程中,有做假行为,也是因为其借款数额超过两人的一时承受能力,并不能表明他们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帮助或者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要区分这一点,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还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是否履约,已经履约就表明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即使该合同存在瑕疵或者民事欺诈情况,也不能作为犯罪来追究。我们知道朋友之间还有“善意的谎言”,如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因为有民事欺诈情况而以“合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的话,这天下的诈骗犯就太多了。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九笔合计55.8万元的合同诈骗,有第3至9笔的39.3万元已经归还,其中在案发前被告人就已经归还了30.5万元,对于尚未归还的16.5万元,被告人的家人也愿意替其归还。如果被告人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话,怎么会动员家人,借钱也要来还这些债务这只能说明被告人只是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本案实际上是没有受害人的,没有一个所谓的“受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而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本案只是被告人的所在单位,认为其行为涉嫌诈骗,一时找不到被告人,怕有人来找麻烦而报案移送的。

即使要认定未归还的几笔系合同诈骗,而被告人在案发前就已经向有关单位如实交代清楚了所有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外一方面,被告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受害人也没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达成了刑事和解。

辩护人杨某某并向法庭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粟某某、谭某某、伍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2、证人石某乙、石某辛、孙某丙的证言;3、有孙某甲及石某乙的家属还完欠款后被害人退回的多张借据;4、被害人李某戊与石某辛达成的还款协议。辩护人杨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孙某甲的家属和石某乙的家属已向债权人归还了39.24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因无钱购买彩票,便想到向他人借款,于是虚构搞工程、跑工程等事项,用假房产证、假结婚证作抵押,以孙某甲及其女友石某乙的名义向多人借款,所得借款被孙某甲均用于购买彩票,挥霍一空。到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无力归还借款,怕债权人追债,便与石某乙跑到浙江省,经家人归劝,2010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回到通道,因被告人孙某甲长期不上班,被孙某甲的原单位通道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在此期间石某乙及其父亲石某辛共还款30.64万元,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丙还款8.6万元,共计39.24万元。2010年3月8日孙某丙将孙某甲从纪委接回家中,2010年3月9日孙某甲又跑到广西龙胜县,2010年3月9日17时许,通道纪委遂以孙某甲涉嫌诈骗向通道县公安局报案(案发时间),在石某乙的协助下,2010年3月9日23时许在广西龙胜县的大桥上将孙某甲抓获归案。2010年3月11日通道纪委以书面形式正式向通道县公安局移送孙某甲涉嫌诈骗一案,通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1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对孙某甲刑事拘留。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孙某甲伙同其女友石某乙以虚构搞工程等事实先后三次向李某戊实际借款共计14万元(三张借条合计数额为14.48万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2010年6月3日石某乙的父亲石某辛与李某戊达成还款协议,由石某辛负责偿还7万元,其余7万元由孙某甲负责偿还。

2、2009年10月孙某甲以自己跑关系为由,以用月息10%向李某己借钱2万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亏完,尚未归还。

3、2009年11月22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谭某某借款3万元。到2009年12月18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又向谭某某借钱,谭某某不肯借,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就说可以用入股搞工程分红的方式借钱,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这样由谭某某的姐夫童志强投资5万元,加上谭某某原来借的3万元共计8万元以童志强的名义与孙某甲、石某乙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该8万元款实际上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2010年2月1日孙某甲又以需付民工工资为由向谭某某实际借款2万元(借条为2.5万元)。2010年3月8日,石某乙、石某辛、孙某丙将借谭某某、童志强的1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谭某某、童志强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入股协议及房产证。

4、2009年12月21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以搞工程为由向粟某某借款7万元,月息10%,实得6.3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前。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2010年3月20日,石某辛将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粟某某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5、2009年12月27日,孙某甲以搞跑关系为由向宋永平借款5万元,利息为10%。该款被孙某甲购买彩票亏完。2010年1月16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由以搞工程为由,并用虚假的结婚证作抵押,在宋永平的担保下,向何维民借款5万元(借条所写时间2009年1月16日有误)。该款也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2010年3月19日,石某辛帮石某乙向宋永平归还了2.5万元。

6、2010年1月9日,孙某甲通过朋友找到伍某某,以在外搞工程为由,向伍某某借钱,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用原准备好的假房产证抵押,由石某乙一个人出具借条向伍某某借款7万元,利息为10%,实得6.3万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亏完。2010年3月7日,石某乙和石某辛将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伍某某退回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7、2010年1月29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找到杨某权借钱,因杨某权要看结婚证和房产证。于是孙某甲又通过网上买了一本空白的房产证,并伪造成石某乙的房产证,2010年1月29日孙某甲出示原来在网上购买的假结婚证,并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以石某乙和孙某甲的名义向杨某权实际借款6.44万元(借条为7万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亏完。2010年3月9日石某乙和石某辛将6.44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杨某权退回石某乙、孙某甲出具的借条。

8、2010年1月31日,孙某甲和其女朋友石某乙通过朋友找到田某,以在邵阳那边搞工程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由石某乙一个人出具借条向田某借款8万元,利息为10%,实得7.2万元。该款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彩票亏完。2010年3月7日,石某辛和孙某丙将7.2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田某退回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及辩护人杨某某提交的以下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戊证实:孙某甲讲他做生意需要钱,三次向我借钱,我共借给他和石某乙十四万元。

2、被害人粟某某证实:孙某甲讲他搞工程做需要钱,我借给他七万元,有借据,实借6.3万元。2010年3月20日,石某辛将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我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3、被害人李某己证实:孙某甲讲跑关系需要钱,我借给他两万元,有借据。本金和利息到现在还未还。

4、被害人谭某某证实:孙某甲讲有工程做需要钱,借给他三万元,有借据。大概2009年12月份,孙某甲又讲要向我借5万元钱。但是我的确没有钱,我就去向我姐夫童志强借。我们交钱时就讲要把我前面借的三万元也写进去一共八万元做为股金入股参与分红,以房产证抵押,有借据。后来孙某甲又说支付民工工资需要钱,我又借给他二万元,有借据。2010年3月8日,石某乙、石某辛、孙某丙将借我和童志强的1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我和童志强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入股协议及房产证。

5、被害人宋永平证实:2009年12月,孙某甲讲调动工作需要钱,我借给他五万元。2010年1月,孙某甲又开口向我借5万元,我不肯,孙某甲与石某乙就给我看了结婚证和房产证我才同意借钱。我就介绍何维民又借给他五万元,以房产证抵押,我作担保,有借据。

6、被害人伍某某证实:孙某甲讲有工程做需要钱,我借给他七万元,以房产证抵押,有借据,利息10%,实借6.3万元。2010年3月7日,石某乙和石某辛将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我就退回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7、被害人杨某权证实:孙某甲讲有工程做需要钱,我借给他七万元,有借据。

8、被害人田某证实:宋宗亮给我讲有人做生意需要钱,然后他把孙某甲介绍给我,孙某甲向我借钱八万元,是以房产证作抵押的,有借据,利息10%,实借7.2万元。2010年3月7日,石某辛和孙某丙将7.2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我就退回了石某乙出具的借条。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09年3月份的样子,我因以前购买彩票欠了一部分的钱,我就以投资项目为名向民政局的李某戊借了14万元钱,借到钱后我用来买彩票和平时的日常开支,到了10月份的时候我就将14万元全部用完,这时我心里急起来了,我就和我的女朋友石某乙商量,通过她的朋友介绍我先后向李某己借了2万,宋永平借10万,童志强和覃智荣借8万,粟某某借了7万,杨某权借款7万,田某8万,伍某某借款7万元。其中,童志强8万元,是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是我和石某乙共同签字。杨某权借的7万元也是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也是我和石某乙共同签字的。田某借的8万元也是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石某乙签字的。伍某某借的2万元也是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石某乙签字的。我和他们借钱的时,都是和他们讲是用来搞投资,实际上我是借到这些钱以后都是用来买彩票了的。想通过买彩票得钱后还掉前面借的钱。

我就是整天想着这个事,觉也睡不好。只是想不停地借钱去买彩票中大奖去还前面的钱。中不了奖就只有听天由命了。

当时我就借不到钱买彩票了。后来我们就商量办假房产证骗他们借钱。具体是谁提出来的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两人商量着办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乙证实:孙某甲因无钱购买彩票,向多人借钱。其中有些是我们用假房产证、结婚证借的。借的钱虽然大部分是以我和孙某甲的名义借的,但我一分钱都没用过,全部被孙某甲用来购买彩票。

2、证人孙某丙2010年3月10日证实:孙某甲在外地打电话时讲自己借了别人几十万元的钱买彩票,现在别人讨债自己还不起了。孙某甲回来后,就被县纪委带去调查了。3月8日我从纪委把他领出来,当时县纪委的工作人员给我和孙某甲讲要孙某甲不要去哪里。我已替孙某甲还了8.6万元的债,石某乙家也还了21.8万元,并收回了孙某甲、石某乙用于抵押的假房产证、假结婚证。

3、证人石某辛证实:2010年2月11日,我女儿不见了,经打听是被孙某甲带走了,最后在海口市找到了孙某甲和我的女儿石某乙,并得知孙某甲在外面骗别人的钱。我就跟他们讲你们马上跟我回通道去,跟组织部门讲清楚,到公安自首。我们回来的路上,到湛江火车站的时候孙某甲就坐上的士车又跑了,石某乙就跟我们回通道了。在3月3日通道县纪委调查孙某甲的时候,得知孙某甲以自己女儿名字购买四本假的房产证,并和石某乙以假的房产证为抵押共向他人借款32.5万元,钱被孙某甲一个人用来买彩票。我就自己借了30余万元钱归还欠款,并把四本假房产证和借据收回来了。在收回的借据上债权人都已注明欠款已还清。

四、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孙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

2、被害人李某戊、粟某某、谭某某、宋永平、伍某某、田某、童志强、杨某全的借款合同证实孙某甲、石某乙借款的基本情况。

3、伪造的房产证4本证实孙某甲、石某乙伪造的房产证的事实。

4、伪造的结婚证证实孙某甲、石某乙伪造的结婚证的事实。

5、孙某甲存款、汇款的银行明细证实孙某甲借款后的经济活动情况。

6、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书面抓获经过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石某乙的帮助下,在广西龙胜大桥上将孙某甲抓获的经过。

8、关于石某乙同志在孙某甲案件中立功表现的说明证实石某乙动员其家人主动偿还与孙某甲二人共同利用虚假证件抵押向他人的借款,并配合公安抓获孙某甲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戊与石某辛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协议的相关内容。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所以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本案被告人孙某甲没有和任何被害人有利用合同从事市场经济的行为,被告人孙某甲仅仅是虚构其和同案人石某乙是夫妻、有房产,从而被害人“自愿”将钱借给他和同案人石某乙,侵犯的只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典型的诈骗财产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定诈骗罪。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诈骗55.8万元的数额也不准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所以以下几笔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1、在案发前的2010年3月8日,将借谭某某、童志强的1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谭某某、童志强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入股协议及房产证;2、在案发前的2010年3月7日,将借伍某某的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伍某某退回石某乙出具的借条;3、在案发前的2010年3月9日,将借杨某权的6.44万元本金全部还清,杨某权退回石某乙、孙某甲出具的借条;4、在案发前的2010年3月7日,将借田某的7.2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田某退回石某乙出具的借条;5、2010年3月20日,将借粟某某的6.3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粟某某退回孙某甲、石某乙出具的借条。该笔欠款的归还时间虽在案发后,但该笔欠款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前,在还款期限未到前就还清欠款不能算作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

本案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以下几笔:1、欠李某戊的7万元(按李某戊与石某丁协议,李某戊只要孙某甲还7万元,公诉机关也只指控孙某甲欠李某戊7万元);2、欠李某己的2万元;3、欠宋永平的10万元(2010年3月19日,石某辛虽帮石某乙向宋永平归还了2.5万元,但这2.5万元的归还时间是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同时也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视为退赃,不应扣减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孙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属数额巨大的标准。

本案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不能作犯罪打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孙某甲虚构搞工程、工作调动等事项,向多人借款,将所得借款用于够买彩票,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挥霍一空。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甲有二次逃跑的行为,孙某甲本人对所欠借款没有任何偿还计划和行为,主观上已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杨某某还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孙某甲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抓获孙某甲前已掌握了孙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交待只能认定为坦白。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以前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

审判员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

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四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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