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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湛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丙是姐弟关系,原来均是被上诉人的职员。陈某甲于2002年初申请离职在江西省上饶市开办“丰豪摩托车专卖店”,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摩托车销售。2003年10月16日,陈某丙代陈某甲出具《还款承诺书》给被上诉人,确认陈某甲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承诺在同年10月份还(略)元,余款于同年年终付清,并对陈某甲的欠款作担保。之后,被上诉人扣取陈某丙的销售提成及工资用以偿还陈某甲的货款,于2004年2月29日扣取陈某丙最后一期工资后,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甲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陈某甲从被上诉人处提取摩托车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陈某甲承诺于2003年底前还清货款,但至今仍欠(略)元未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陈某甲支付尚欠的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某丙于2003年10月16日对陈某甲的还款作“未归还前此款由本人担保”的保证,该保证条款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保证的形式没作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丙对陈某甲货款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底止。被上诉人在陈某丙的保证期间内向陈某丙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丙对陈某甲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从2004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审被告陈某丙对陈某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陈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不做实质性的调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采用假设,推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理应有反映欠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曾欠其货款,其举证不能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陈某丙出具的担保不能必然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结论。如果一审的逻辑成立,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任何某“甲”如果希望从任何某“乙”处得到根本不属于自已的债权的话,甲只需与任何某“丙”串通,两人炮制出一个保证或担保书,甲就可以轻易地从乙处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甲与陈某丙亲姐弟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了,陈某丙是被上诉人销售副总理应清楚陈某甲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陈某丙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应该有与陈某甲商量的才出具的,不可能陷害陈某甲,就算陈某甲没有出具委托书,陈某丙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还款承诺书》为证,陈某丙也没有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某丙与上诉人陈某甲为兄妹关系。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债务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被上诉人举证的《还款承诺书》仅证实了陈某丙愿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存在,因此,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证据不足,但原审被告陈某丙作为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销售给其妹妹陈某甲,在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陈某丙出具《还款承诺书》,陈某丙在《还款承诺书》在上承诺还款,该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陈某丙承诺还款,陈某丙应依《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款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确认陈某丙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略)元未还,原审被告陈某丙应归还尚欠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不承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丙作为直接的还款责任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正确,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上诉人增城市英豪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50元均由原审被告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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