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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因被告霍某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梁洁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柒彩春、人民陪审员范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199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一直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某。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陈某乙及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虽未某定有具体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在经两原告追收后,至今仍没有还款,其行为是违约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诉请被告还清借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本案受理费10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洁萍

审判员柒彩春

人民陪审员范玉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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