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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义”,男,1972年2月21出生于(略),瑶族,农民,住(略);2002年4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张顺国、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盘江玲担任某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元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窜至广西富川新华乡X村,趁人不备,采取撬锁的方式,将任某某关在自家的牛栏里的一头价值4500余元的水母牛盗走;2、2009年2月11日上午7时至11时,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涛圩镇X村,先后用马丁将水头村雷某庚、黄某青、黄某戊、罗某某4家的房门锁撬开,进屋行窃,未盗窃得财物。后又将黄某丁家的厨房门锁撬开,进入黄某丁家厨房,在行窃过程中,被黄某丁发现,黄某丁抓住欧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欧某某见黄某丁一直抓住自己不放,遂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对黄某丁进行威胁,趁黄某丁松手之机逃脱并藏匿在村头的一烤烟房内被群众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2)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雷某庚、罗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对被害人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欧某某于200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具备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欧某某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盘江玲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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