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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215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跟踪,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孙××上车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047.5元、一张女子美容会员卡、一张网络身份证。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清单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2047.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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