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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0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乡X路边,盗走罗某某一台价值4391元的铃木牌太子摩托车。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2、2008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家家乐”超市门口盗走梁某某一台价值3612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3、2008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第一人民医院,盗走王某某一台价值4515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4、2008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金帝”娱乐城对面,盗走杨某某一台价值5489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5、2008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第一人民医院,盗走岑某某一台价值4887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6、200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第一人民医院,盗走赵某丁一台价值4380元的广丰牌太子摩托车;7、2008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到江华县第一人民医院,盗走周某某一台价值4858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8、2008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乡X路口处,盗走潘某戊一台价值4133元的铃木牌太子摩托车;9、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乡X村,盗走李某己停放在公路边的一台价值4694元的豪爵牌太子摩托车;10、2008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江华县X镇“家家乐”超市门口,盗走蒋某某一台价值4462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1、2008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涛圩镇“创智”网吧门口,盗走李某庚一台价值3600元的珠江牌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害人罗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岑某某、赵某丁、周某某、潘某戊、李某己、蒋某某、李某庚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赵某甲、潘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复[2009]X号价格认证复核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能动员其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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