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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三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7日被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8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綦江县X村民王某某电话联系熊涛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綦江松藻煤矿球场交易,后被告人赵某将一小包疑似冰毒带至松藻煤矿球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张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张某某在松藻桥头的车站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搜缴疑似冰毒一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处缴获的疑似冰毒重0.1312g,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称重证明,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手某、后果,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松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和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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