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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1974年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27日,古某的家属向本院申请为古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09年9月10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古某、李某某预谋由李某某独自到张XX家中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李某某进入张XX房屋内对其以掐脖子、殴打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二人各分得赃款50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古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陈述;证人王XX、张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古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认为被告人古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某辩称其是冤枉的,自己既没有和李某某商量抢张XX钱,也没有分得赃款。

古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古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XX饺子馆”老板杨XX、柴XX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张XX的证言。上述证据中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古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古某人品好,老实及李某某供述有不实的地方。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古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陈述;证人王XX、张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古某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古某及李某某笔录认为不真实。

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人对古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控辩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古某虽当庭翻供,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相关证据,当庭亦承认公安机关的笔录向其宣读过,公安机关没有诱供。故本院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人古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08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古某、李某某预谋由李某某到张XX家(古某租房处)实施抢劫。当天22时许,李某某进入张XX家中,对其以掐脖子、殴打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二人各分得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预谋后由李某某进入受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辩称其没有与李某某预谋,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分得赃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自己不懂。被告人古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古某当庭翻供,据以认定古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只有李某某的供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古某庭前三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庭审中古某亦承认公安机关向其宣读了笔录且没有诱供。故对古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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