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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阮某某。

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队。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麦某某、阮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在1996年欠原告购设备款港币(略).15元,在1996年5月1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港币(略)元,仍欠货款港币(略).15元,并订下欠条,余款待后支付。多年来,被告至今未某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协商未某,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理由,不予支付。在200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该公司催收欠款,其经手人曹某承诺待日后周转方便才支付。现时过数月,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略).15港元及利息(以(略)。15港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清付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人民币和港币存在兑换差价,其实其已还清款项。现原告未某向被告提供订单,资金困难,待日后有款再行归还。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6年欠原告购设备款港币(略).15元,在1996年5月1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港币(略)元,仍欠货款港币(略).15元,并订下欠条,余款待后支付。2005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确认,称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待日后周转方便才支付。

被告答辩称已实际归还款项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买卖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理应清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合理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清付货款(略).15港元及利息(以(略)。15港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清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区人和岗尾经济发展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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