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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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