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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始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87.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书证。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x弄xx号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0.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费用。但自2006年8月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09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487.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理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48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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