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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北侧、X号河东侧厂房。租赁房屋面积为698平方米,年租金31,410元,每年卫生管理费1,200元。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先付后租,每年租金分上下半年二次付清。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再违约,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已欠租金81,525元。此外,被告应支付的2009年下半年租金及卫生费也已到期,故被告实际欠付的租赁费用为97,830元。原告虽几经交涉均无结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7,830元。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数额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现租期已届满,希望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搭建的房屋折价或用库存货物冲抵租金。

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物抵债的方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费。

鉴于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告对欠费数额97,830元也予以承认,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截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97,83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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