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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丙诉萧山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萧行初字第12号

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萧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X乡前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5岁,住(略)。

原告黄某(勇)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吴勇敏,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山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X乡王家桥。

法定代表人瞿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乡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要求撤销被告萧山市X乡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拆除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黄某甲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决定将其所有的二间祖传砖木结构房屋赠与黄某丙,并订有赠与合同一份。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向黄某甲送达《拆除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自行将该二间旧房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二原告认为,该旧房系二原告合法所有,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被告的这一行政决定没有合法根据,且被告无权作出拆除决定,故诉请法院撤销这一行政决定。

被告萧山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黄某甲夫妇已分别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和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计入其儿子黄某丰、黄某乙户内人口,申请批地建房。已不能单独立户,其原所有的二间旧房应自行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给村X组织。二原告间赠与行为未曾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可能办出过户手续,故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无效。而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享有管理和监督权。而前黄某X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二者核查违法占地情况,视情发给《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且土地管理又是基本国策,作为地方执行上级文件,对土地进行清理整顿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原告黄某丙系父女关系,黄某丙婚后已将户口迁入该乡X村。黄某甲祖传有三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其中一间半已析产归儿子黄某乙所有。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黄某甲计入儿子黄某丰(峰)户内人口申请批地建房;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黄某甲妻子吴爱芹(琴)计入儿子黄某乙户内人口申请批地建房。该二户经批准后已分别建造新房。二000年一月,许贤乡X村民委员会在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上调查登记,并经该二户签字确认的土地使用情况分别为:黄某丰宅基地使用土地239.8平方米;黄某房屋面积占地154.6平方米(包括旧房),另有道地占用土地125.9平方米。被告及前黄某村民委员会在执行萧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萧政办发(2000)X号“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时,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黄某甲送达了《拆除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将二间旧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

另经查明,该二间旧房面积52.71平方米。黄某甲与黄某丙间虽订有赠与合同书一份,并

载明:黄某甲自愿将一间二层楼房(面积为90平方米)赠与黄某丙。但该行为未经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黄某乙、黄某丰(峰)户建房呈报表;分别证明黄某甲及其妻子吴爱芹已计入儿子户内人口以申请建房;2、二000年一月前黄某对黄某丰、黄某乙户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等,证明该二户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3、《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及所在村送达拆房通知的事实;4、黄某乙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管部门承认该期间与黄某乙相邻的黄某甲对该旧房的土地享有使用权;5、《房屋赠与合同》、《同意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有房屋赠与的行为存在;6、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黄某甲夫妻已分别计入二儿子户内人口申请批地建房,均已享受了用地权利,已不能单独立户。且该二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无论占地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前后,均属超面积违法占地户。故本案所涉二间旧房属应拆对象,而二原告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未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其赠与行为尚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许贤乡X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其所发的《拆除通知书》是依职权行使的管理行为,非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故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等观点,因原告黄某甲所享有的是宅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所发通知没有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实际拆房行为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要求撤销被告萧山市X乡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拆除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八十元,由二原告各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仲伟

人民陪审员楼康乐

人民陪审员吴康平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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