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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蒋某诉黄某友、胡某英、黄某、满延某、张某斌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xx(系被告黄x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法定代理人胡xx(系被告黄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司法局干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被告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被告张xx(又名张xx、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原告龚xx、蒋xx就与被告黄x、黄xx、胡xx、满xx、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满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蒋xx诉称:2011年4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儿子龚xx正准备吃饭时,被告黄x便来到原告家中,邀原告儿子龚xx去自某家里看电视、玩游戏。原告龚xx一再嘱咐龚xx和被告黄x不能到河里洗澡,被告黄x再次说是去自某家里看电视、玩游戏。当日下午6点钟左右,龚xx不慎掉入打沙坑里,此时被告黄x便在水里摸了一阵未发现才呼救,随后,渔夫陈xx赶到,将龚xx从打沙坑水中捞起,并要被告黄x去叫龚xx的家人来看看是否有救。被告黄x称不认识龚xx的家人,且离开事发现场。后原告蒋xx得到儿子被淹的消息后便赶往现场,并实施救治,但已无效。综上,案发起因和结果是被告黄x骗走原告之子去高坪渡口洗澡所致,加之洗澡地点是被告满xx、张xx合伙的打沙坑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儿子龚xx的死亡补偿费、安某、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黄xx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的被告黄x谎称去原告家看电视、玩游戏借机邀请龚xx下河洗澡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x邀请龚xx洗澡的事实;2、被告黄x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起因上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黄x不承担龚xx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胡xx、满xx、张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两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欲证实龚xx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本案事发当天被告黄x到原告家叫龚xx到被告黄x家看电视、玩游戏,并且听到原告蒋xx叮嘱被告黄x和龚xx不要到河边玩,之后被告黄x和龚xx朝河边走去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1)、被告黄x在水里打捞龚xx的经过;(2)、渔夫陈xx与被告黄x一起打捞龚xx的事实;(3)、事发时被告黄x向陈xx称不认识龚xx的事实;

5、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欲证实龚xx系该校学生,于2011年4月29日溺水死亡的事实;

6、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勘察图一份及采沙许可证三份,欲证实龚xx溺水生亡的地点在满xx、张xx采沙的区域内;

7、照片一组,欲证实龚xx死亡的现场;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龚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在案发后被告满xx请挖机将事发现场填平的事实。

被告黄x、黄xx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被告黄xx、黄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黄xx、黄x的身份情况;

10、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对陈x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1)、被告黄x在水里打捞龚xx的经过;(2)、渔夫陈xx与被告黄x一起打捞龚xx的事实;(3)、事发时被告黄x对陈xx称不认识龚xx的事实;

11、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对吴xx、张xx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在路上看到黄x的事实;

12、证人滕xx的陈述,欲证实2011年4月29日6时左右,被告黄x与一小孩在被告黄x家玩的事实。

被告胡xx、满xx、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黄x、黄xx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胡xx、满xx、张xx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两原告、被告黄x、黄xx、胡xx的身份情况及龚xx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6、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黄x、黄xx不持异议,证实了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8、11、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X号证据系原告、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对同一人的调查笔录,且两份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x、黄xx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黄xx、胡xx之子即被告黄x邀请两原告之子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去家中看电视、玩游戏。后被告黄x与龚xx一起来到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河段打沙坑处下河洗澡。由于沙坑较深,龚xx不慎掉入打沙坑里,此时被告黄x发现后便下水摸捞,约20分钟后未发现龚xx,便大声呼救。随后,渔夫陈xx闻声赶来,将龚xx从打沙水坑处捞起,并划船来到兰里镇河边大声呼喊称有个小孩被淹。不久原告蒋xx闻讯赶到现场,并龚xx实施救治,但已经死亡。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满xx、张xx两人因合伙采沙以被告满xx的名义向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申请办理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2010年5月17日被告满xx与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签订了《采砂船尾堆清除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确定被告满xx在作业范围内不得危害河岸、洲岸及航道,不得在河道堆积沙或者废弃物,当天的尾堆当天清除。2010年5月19日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向被告满xx、张xx颁发了生产作业许可证,作业地点核定在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河段。被告满xx、张xx取得许可证后便开始在此河段挖掘采沙。由于被告满xx、张xx采沙后未对采沙现场进行清理整平,致使该河段水域存在较深的沙坑。同时,两被告也未在作业范围内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某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某的财产。”本案中,两原告系死者龚xx的父母,作为死者龚xx的法定监护某,应当保护某未成年子的人身安某,因两原告疏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龚xx的监护,以致龚xx在下河洗澡时溺水身亡,故两原告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满xx与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龚xx溺水死亡的沙坑系他人所致,而该沙坑在被告满xx、张xx所获得的许可证范围内,故可认定张xx龚xx溺水身亡的沙坑系被告满xx、张xx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某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某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满xx、张xx在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河段采沙,并且被告满xx在与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签订的采沙船尾堆清除责任书中已经确定被告满xx在作业范围内不得危害河岸、洲岸及航道,不得在河道堆积沙或者废弃物,当天的尾堆当天清除。因被告满xx、张xx在采沙后对作业时产生的尾堆未及时清除,对采沙处未进行回填,而形成较深的水沟,且在采沙范围内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任何安某措施,以致对他人的人身安某构成安某隐患,故被告满xx、张xx的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满xx与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依据麻阳苗族自某县水利局向两被告所发的采沙许可证可以推定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x在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故被告黄x及其监护某即被告黄xx、胡xx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x元;二、丧某为x元;三、由于龚xx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损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程度,酌情考虑精神损失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xx、张xx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龚xx、蒋xx因龚xx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被告满xx、张xx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龚xx、蒋xx要求被告黄x、黄xx、胡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龚xx、蒋xx负担709元,被告满xx、张xx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江文勇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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