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某地:深圳市X区X路后海花园第七栋X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某地:从化市X村X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四新,广东德法理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空调器属耐用产品,根据《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使用期限为12年。上诉人提供的控制器是空调器的组成部分,亦同样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同并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在使用期限内,根据广东省制冷学会的质量鉴定报告,上诉人生产的控制器属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包括被上诉人诉讼的货款损失和维修的费用,其中货款损失只能按现场清点的控制器数量534套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诉讼要求按647套进行计算理据不足,应不予全部支持。同时因该批控制器已使用过且不完整,清点时已难以辩认型号,根据送货单显示,上诉人供应的控制器以2LKF-03型为多,出现质量问题的亦主要集中在2LKF-03,鉴定亦只是对2LKF-03型进行鉴定,且在3种型号的控制器中,以2LKF-03型的价格为最低,在无法查明是哪个型号哪批货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以折中价135元/套计算为宜,故被上诉人的货款损失应为(略)元(135元×534套),加上被上诉人为维修控制器而花费的维修费用7473.35元,鉴定费(略)元,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略).35元。因上诉人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对被上诉人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扩大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标的大于原审支持的数额,超出部分的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对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对在起诉并经清点后出现质量问题的控制器进行退款,本案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形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略).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即(略)。30元,该款限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5元及诉讼保全费1134元,合共57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109元,上诉人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对于广东省制冷学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2LKF-03中央空调控制器质量鉴定报告》,我司认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在200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到从化中宇公司,想从从化中宇公司的仓库抽取我司的“空调控制器”进行质检,以判定“空调控制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到达后,我司发现:仓库里存放的全部是旧货(生产日期为2000年和2001年),并非是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产品。而且,只有几台“空调控制器”有主板、控制面板和连接线,较为完整,而其它的都不完整。特别应提及的是,这些“空调控制器”都不是新的,己使用过。因此,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当场表示不同意从中抽取产品检验。但一审法院却一意孤行,硬要从中抽取产品带走。对此,我司坚决反对。一审称我司对样板没有异议是强加于人的做法。事后,我司曾某面向一审法院指明了我司产品的特征:1、在控制器主板上有两个保险管;2、在控制器主板上的右下角有印刷号:2LKF-03A。对于广东省制冷学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2LKF-03中央空调控制器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制冷学会没有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第15页“关于中央空调控制器质量鉴定提纲”也承认:电气控制器测试不是制冷学会的专业范围。另外,从参与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看,都不是电子方面的专业人士,梁廷夫是暖通空调高级工程师,潘公瑾只是工程方面的高级工程师,江勇智亦只是制冷高级工程师。鉴定的内容只涉及电器方面的专业知识,而鉴定人员都不是这方面的专家,其如何作出科学、客观的结论在鉴定前,我司己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向广东省制冷学会提供了“空调控制器”的“单片机源文件”,如此重要的鉴定资料,却被忽略了。对广东省制冷学会是否具备鉴定的资质,一审根本就没有告诉过我司,我司直到收到鉴定报告后才知道广东省制冷学会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在发现这情况后,我司己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一审驳回。检验的“空调控制器”己使用过是不争的事实。己经使用的电子产品,不可避免地存在发生故障的可能,亦可能因安装不当,或其它原因而发生故障或损坏。另外,“空调控制器”为什么会出现检验时的情形,是人为所致或是使用中已损坏等等这都需要电子方面的专业人士来作出判断。因鉴定人员根本就不具备电子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其作出的鉴定报结论根本就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不能作判案之用。我司供应给中宇公司的“空调控制器”不是一台两台,而是几千台,如果“空调控制器”存在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设计缺陷,所有的“空调控制器”必定都会发生同类的问题,都不能使用和需要更换。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司供应的“空调控制器”,中宇公司己绝大部分已使用完毕是不争的事实。从收到“空调控制器”到其起诉近一年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提出质量异议,等到我司提起货款诉讼后才提出,实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维修损失,明显夸大:这从其提交的损失报告的时间有很多属于双方买卖交易前就己发生就可得出。另外,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证实其提出的维修费、住某、交通费等等全部都是花在维修我司的“空调控制器”上,电器使用后需进行维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以日常的维修、更换就认定质量有问题是强词夺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从化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是生产水冷中央空调设备的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8日、6月6日、7月9日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2LKF-03、2FKL-05、2LKF-08等型号的空调控制器。2002年6月11日、6月28日、7月11日上诉人分别将各种型号的控制器送货到被上诉人处,其中送货数量最多的为2LKF-03,6月11日和7月11日均为495套,价格分别为140元和132元。被上诉人的空调器售出后,陆续收到客户投诉反映空调出现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派员检查,问题主要出现在控制器,经更换控制器后解决问题。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4日派人到杭州瑞丰大厦,2003年1月14日至28日到安徽淮南信谊商务酒店维修空调,共花费7473。35元。

2004年1月14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被上诉人的工厂现场清点,被上诉人仓库有质量问题的控制器534套,并从中抽取2件样品进行鉴定,清点时所见清点的控制器均是已使用过,绝大部分已不完整,且难以辩别是哪一种型号。上诉人对所抽取的样板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产品已经使用过。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原审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接受委托鉴定后,根据有关规定指派广东省制冷学会对送检鉴定的2套产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上诉人生产的控制器不符合(略).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2.9.1条和2.9。2条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鉴定费为(略)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返还有质量问题的控制器货款(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略)。05元。在被上诉人起诉并经清点后,被上诉人认为还有部分控制器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增加对该部分控制器的货款进行退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质量异议期。由于双方在上述《业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或质量异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上诉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11日、6月28日、7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在2002年12月4日与2003年1月14日对客户的产品进行维修时才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遂在2003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质量异议之诉,并未违反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关于鉴定问题。本案送检的样板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抽取的,上诉人在抽检时并未否认样板即是本案合同所涉的产品,只是认为产品已经使用过。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确认抽检的样板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案所涉产品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委托广东省制冷学会进行鉴定,因此广东省制冷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维修费用、鉴定费等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长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李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