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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个人开办的花岗岩石材厂购买石材,价值一万余元。当时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下欠6800元并打欠条一张。口头说,过几天就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995年我在新乡县建安公司工作。经公司委托于1996年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花岗岩石材。购货时带的货款少,欠原告6800元货款,并打有欠条一张,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第二天我安排李军去归还欠款6800元。李军给了欠款6800元,但未抽走欠条。原告所述多次找我不属实,我从未见过原告找我要钱。我是新乡县建安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主休为新乡县建安公司,而不应是我,我只是个经手人。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我不认识蔡××,也从未见过此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因欠货款6800元,打下欠条,并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被告至令未归还欠款6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1996年被告打有欠条,且口头约定第二天偿还。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多次索要,但因其证人未到庭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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