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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下旬,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在其门口书写“摩托罗拉”字样,误导我到该店求教自动接听功能的操作,该店人员听我是南方口音,实际本人是老郑州,竟将我的新手机拆开后,将手机的屏幕和重要零件进行更换,我随即拔打110报警,又投诉于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工商分局大学路工商所,原告只给我赔了100元,我不服,在第二次调解中,被告答应再给我赔偿9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费1988元,误工费、交通费900元,共计288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摩托罗拉手机发票一份(复印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到被告店内称其手机进水了不能使用,被告将手机打开后发现手机有其他毛病,需要100元钱维修,被告根本没有换其零部件。事情发生后,经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调解,被告给原告120元钱。原告称第二次调解后,被告同意给原告900元钱根本不是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1日,原告徐某某到郑州市X路被告王某某开的手机维修店内维修手机,后因原告怀疑手机屏及手机内部零件被更换,与被告发生争执。2009年元月23日,原告徐某某以徐某志的名字投诉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经大学路工商所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赔偿12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处理结果,当日原告即收到被告的赔偿款120元,现原告以被告更换其手机屏幕给其造成较大损失,被告赔偿120元不足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本院调取大学路工商所对其进行的第二次调解过程,后经本院调取,大学路工商所并未对其进行第二次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因维修手机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赔偿12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现原告称被告将其手机屏幕和重要零件进行更换,被告赔偿120元过少,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的维修行为给其造成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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