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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难衽。阕《奘卸奘铰蚱冋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陈某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以及冯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辩护人黄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经合谋后,决定到广西苍梧县作案。先由被告人李某丙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掉下用白色薄膜袋包装的现金和假黄某,再由被告人冯某甲、孙某假装和被害人到偏僻处“分钱”,骗被害人讲出存某密码并交某随身携带的存某等交某被告人冯某甲就地收藏。冯某甲乘被害人不备,伺机窃取被害人存某后转移给孙某,之后,由李某丙冒领存某内的存某。三被告人使用上述手段作案二起:

1、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严楚媚现金1000元、存某一本,后冒领存某x元。

2、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冯某丁诺基亚手机一台、存某一本,后冒领存某7500元。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被告人冯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告人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存某和密码等,之后再冒领存某,其行为并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并认为李某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其在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在物色对象后,由被告人李某丙假装掉下装有“黄某”及现金的袋,冯某甲、孙某以瓜分捡到的“黄某”为诱饵,骗被害人严楚媚到偏僻处,继而骗严楚媚交某某金人民币1000元及存某一本给冯某甲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甲乘严楚媚不备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交某李某丙冒领存某内的存某x元,除去费用后三被告人平均分配赃款。

2、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在物色对象后,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丁交某诺基亚手机一台(未作价格鉴定)及存某一本给冯某甲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甲乘冯某丁不备之机,将存某及手机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与李某丙冒领存某内的存某7500元,三被告人平均分配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示证,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三被告人均属被公安机关抓获。

3、银行取款凭单、活期明细单、银行监控视频片段证实,冯某丁持有的户名为“练月玲”、账号为(略)邮政储蓄存某,于2010年4月21日分两次被取走人民币7500元,严楚媚持有的户名为“许红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某被冒领x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楚媚、冯某丁辩认,冯某甲、孙某是诈骗其存某及现金等财物的人。

(二)证人证言

练荣林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11时许,冯某丁在苍梧县X镇新太子服装店发现两名在广平街诈骗其钱财的妇女,冯某丁要求其将这两名妇女扭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来后将两名妇女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严楚媚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上午,其从中国银行苍梧支行领款1000元后走到对面的粉店门前,遇到一名男子掉了一包钱在地面,旁边有一名妇女拾起来说要与其共分,接着又有一名妇女过来要求一起分钱,拾钱的妇女要求三人一起坐摩托车到龙圩镇X路口后进山分钱,在山下其看见袋里装着钱和金条,并标有价值x元,拾钱的人对另一个讲:“你给x元我,这条金条就给你”。另一个说打电话叫她丈夫寄款过来,拾钱人叫其拿出存某,并说出密码,拾钱的人拿着存某和薄膜袋的东西一起就地收藏,并对其说:“你在这里看着,我俩到梧州拿钱,很快回来的”。两名妇女走后,其在原地等了约三个小时未见两名妇女回来便发觉被骗了。

2、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苍梧县广平邮政储蓄所存某后行到广平街X路口处时,一名妇女在地上捡到一包钱说要与其共分,后又过来一名女的要求一起分钱。那两个女的就约其到广平镇卫生院后面山上分钱,其中一个说捡到的还有一条黄某,也一起分了,问其有多少钱,其把存某里面有7500元及存某密码告诉对方,后被那两个女的骗走了存某和手机。其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某里的7500元钱已被取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冯某甲、孙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了其三人经合谋后,由李某丙假装掉下装有“黄某”及现金的袋,冯某甲、孙某以瓜分捡到的“黄某”为诱饵,骗被害人到偏僻处分钱,继而骗被害人交某某、存某等财物给冯某甲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甲乘被害人不某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交某李某丙冒领存某内的存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均分配赃款。二被告人并在银行的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冒领存某的是李某丙。

2、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否认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仅认可参与了后一次负责冒领存某的事实,庭审中供认了其伙同冯某甲、孙某两次诈骗后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经过,并证实了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假装掉下现金和“黄某”,并负责冒领存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均分配赃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交某财物后又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未作价格鉴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事前有合谋、有分工,并积极实施欺骗行为,为盗窃他人财物创造条件,之后平分赃款,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已作考虑。

对于三被告人以及冯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为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财产的处分。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交某了财产给冯某甲作抵押、收藏,被告人尚未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是通过冯某甲乘被害人不某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再交某李某丙冒领存某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三被告人并非采取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其采用欺骗手段是为了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条件以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同时认为李某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在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伙同冯某甲、孙某两次诈骗后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经过;李某丙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事前有合谋、有分工,其负责假装掉下现金和“黄某”及冒领存某,积极实施了欺骗行为,为盗窃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并平均分配赃款,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对李某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李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严楚媚、退赔人民币7500元给被害人冯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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