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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桃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新民、杨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放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恶习,为要钱吸毒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湘益资2008字X号,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3、强制戒毒决定书,欲证明吴某某2003年9月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情况;

5、(2008)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亦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吴某某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5份书证,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3个月并予以行政罚款处罚。此后,被告向原告要钱吸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因此殴打原告。原告自2005年2月起回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月2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3年开始,被告吸毒成瘾,为要钱吸毒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后的时间里,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姚新民

审判员杨格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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