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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初字第14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日丰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8日、2000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李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平、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佛山市X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铝塑管材厂申请的“日丰”商标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同年6月28日,将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1998年,原告又在第1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日丰”商标。2000年2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在其生产的铝塑管上使用了“日丰”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日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塑管及类似产品;2没某、销毁侵犯原告“日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塑管及类似产品;3责令被告在《浙江日报》、《解放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据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被告生产的标有“上海日丰”字样铝塑管的照片及有关材料。证据三、被告的职员周健处理宁波市工商局查封事宜的委托证书及其向宁波市工商局出示的函件,证明被告已承认有侵权事实。证据四、被告生产的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铝塑管实物。证据五、被告在青岛地区总代理翁道敏印有“日丰”字样的名片及被告在重庆销售部印有“日丰”字样的店面照片复印件。证据六、原告在浙江省1999—2000年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在1999—2000年,原告在浙江省的销售额比预期减少了150万元。证据七、原告在《宁波晚报》、《舟山日报》刊登的授权声明及相应的广告费用共计1.7125万元,证据八、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共计5万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在铝塑管上使用的是“Feng”丰牌某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截然不同,同时,在铝塑管上标明“上海日丰”字样只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册各一份。证据三、被告的产品品质合格证与原告的产品品质合格证各一份。证据四、被告的产品包装箱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箱各一份。证据五、被告生产的日丰管与原告生产的日丰管的价格表。证据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钱美珍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违法经营受到该局处罚。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某异议,对证据二至四、证据七至八的真实性没某异议,但证据二和证据三只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钱美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违法经营而对其进行处罚,证据四上所标有“上海日丰”字样仅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没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七和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某异议,但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某侵权行为,证据五证明被告利用其价格上的优势谋取非法利益,证据六正好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封的事实。

由于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调查笔录、扣留财物通知书和清单各一份及日丰管二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没某异议,被告认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原因是钱美珍没某经营权,并非是因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1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被告没某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举证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证据五为复印件,证据六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其销售额的减少没某提供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3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某异议,但证据二、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余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在第17类和第19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日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2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登记注册,合法取得。其经营范围为铝塑管材料,商标为“丰”牌。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试生产,2000年2月正式生产在其部分产品上的显著位置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略)年5月,被告在宁波的代销商钱美珍因无照经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查封物品中包括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铝塑管五件。被告代理人周健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其部分产品上标有“上海日丰”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在《宁波日报》、《舟山日报》上登报声明,共花去广告费1.7125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日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日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亦可在其产品上标明企业名称。对于被告在其部分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简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企业仅可在印章、银行账号、牌某、信笺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且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故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而且被告在其部分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上海日丰”字样,将“日丰”突出用于表明其产品名称,而该“日丰”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日丰”相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该“日丰”与原告的“日丰”商标混同,并造成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其中的广告费损失,由于该广告是针对“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厂”,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由于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销售利润的减少,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不能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又无法提供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获利额等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宜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针对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侵权产品的数量也不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只有5箱,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有“上海日丰”的铝塑管及类似产品;

二、没某、销毁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5箱标有“上海日丰”的铝塑管,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三、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应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汤剑锋

审判员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陈信根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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