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后,谎称自己叫郝学,是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医生,可以帮陈某某联系到一五三医院工作,同时又以一五三医院神经科“陈主任”的身份同被害人陈某某接触,先后多次骗取陈某某现金x元、购物券1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259元,以及衣服、酒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交到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政治处证明、赃款及赃物照片、存款凭条、转帐凭单客户回执、购物发票及凭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的家属又于庭审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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