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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和,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纯、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美春担任记录。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祁某以需要资金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了11万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祁某以办理人民东路X街X号私人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该款一个月后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祁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祁某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祁某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祁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祁某借原告1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祁某借原告3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予还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二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祁某借原告11万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祁某借原告3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x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x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偿还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祁某偿还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祁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50元,由原告怀化市广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祁某承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芳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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