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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入职,任厨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每周做六休一。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同时,还支付固定金额的加班工资。2010年4月,公司欲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公司遂与其解约,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离职。

公司曾因内部装修而统一放假,因此,被告的假期已经使用完毕。

不同意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654.65元及2010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37.9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

2、续约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公司向被告发出续签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不续约的后果。

3、2009年5月-11月被告津贴发放清单(原件,有签收)、2010年3月、4月津贴发放清单(无签收),证实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同时称,无法找到被告2010年度签领津贴的清单,但事实上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每月的津贴。

4、2009年2月-9月被告工资发放清单(原件,有签收)、2010年3月、4月工资发放清单(无签收),证实已按1,5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同时称,无法找到被告2010年度签领工资的清单,但事实上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每月的工资。

5、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实公司的厨师实行综合工时制。

6、被告的部分考勤表(2009年5月、2009年7月-10月、2010年1月)。

被告对原告证据1、5、6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称,其于2010年4月20日签署该通知,并非2010年4月15日;对证据3的签名予以确认,但称从未领取过706元/月的工资,称该证据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完全不同;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未签署该工资。

被告徐某辩称,其于2008年12月7日入职,任厨师。2009年2月双方签署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实际支付2,000元/月。每周做六休一。原告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有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通知签约,其表示考虑考虑。但原告称,若不续约,则解约。其于2010年4月30日离职。公司与其解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

其任职期间,原告曾因装修或缺少食材而有2次或3次的放假,每次放假约一周左右,这与休年假不同。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部分工资条原件(2008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7月-9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条背面有财务书写的文字。证实原告实际每月支付的工资金额。

2、2010年4月30日考勤卡,证实于2010年4月30日离职。

3、劳动合同(同原告证据1)。

4、2009年度津贴发放清单(系原告仲裁时提供),证实原告诉讼期间提供的津贴清单与仲裁时提供的清单在金额上完全不同,表明原告证据造假。

原告对被告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1不予确认,称公司工资条非此种形式,并称财务已离职;对证据4称,应以该证据为准,证实向被告支付的加班津贴。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被告彼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否认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但被告认可曾签署该通知,故本院对原告通知被告签署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件,被告虽否认清单所载金额,但被告对其所述的内容未予证实,且被告确认清单由其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虽予否认,然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且该金额与被告的合同工资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未予确认,且被告尚不能证实该工资条由原告出具,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12月初入职原告处,任厨师。2009年2月初,原告注册成立,原被告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被告从事料理助手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他津贴、补贴待遇,按国家和公司规定执行。

被告任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逢周二休息),作息时间按班次划分,早班10:30-22:30(14:00-17:00休息),晚班14:00-23:00。被告在职期间实际延时加班314小时,双休日加班62天(其中2009年2月-2009年10月计333小时,2009年11月-2010年4月计225小时)。原告在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942元。

2010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则提出工资要求并表示需考虑。原告称若拒签合同将与之解约。嗣后,双方未签署合同。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约。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该局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确认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起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厨师、服务员等,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徐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7日-2010年4月30日加班工资2.6万元、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共计7天年假折算工资2,000元、补缴2008年12月-2009年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2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7,654.65元、2010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37.93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09年2月4日注册成立,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是日起建立,此节事实已有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此前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系餐饮企业,相关劳动部门批准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起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并确认厨师实行综合工时制。故本院确认自2009年11月起,被告的工作时间以综合工时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2,000元/月。若按被告所称,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1,400元,低于被告的合同工资。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曾支付加班工资,但否认原告按706元/月发放加班津贴,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这一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每月706元的加班工资。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在仲裁委提供的加班津贴清单上所载的金额,本院对此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不能反映其真实性,且该清单并非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略低于被告应得的加班工资金额,被告对裁决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8年期间曾因企业装修及缺少食材而对员工实行放假,被告对此亦确认曾有两或三次放假,每次放假一周左右。员工放假期间,原告依然向员工支付工资,因此,员工(包括被告)的放假属于带薪休假。若按曾放假两次计算,被告实际的休假天数已经超出法定的休假天数,仲裁委认定被告已经享受2008年休假,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于被告2009年度的休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年度原告曾对员工们进行放假或被告曾有休假,从提供的考勤中也不能证实此节事实。因此,根据被告该年度工作4个月的时间推算,被告可享受2010年年假1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天未休年假的兑换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7,654.65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10年度1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37.93元。

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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