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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整,2007年12月12日”。诉讼中,原告苗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货款2650元和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某某提供的借据可证实被告丁某某向其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予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货款2650元和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辩称此借款属业务借款不应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元。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原是苗某某的业务员,2007年12月12日,丁某某出差,苗某某同意支取1000元做出差费用并打有手续。结果苗某某不但没有给报销出差费用,而且还追要此1000元业务费用,该款实为业务借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我是借给他1000元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承认案涉款项为业务借款,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称案涉款项属业务借款不应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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