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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有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XX,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和2007月10月因有盗窃行为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蒋XX、廖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李XX、蒋XX、廖XX三人翻墙进入本市大宁灵石公园,正逢被害人杨X与其女友躺在公园内白沙滩旁的草坪上休息,而杨X头下枕的背包边上放有诺基亚N9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李XX见状,便上前实施盗窃;而被告人蒋XX和廖XX则在5、6米外负责望风。李XX得手后,三名被告人先后翻墙离开公园并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随后,三人乘坐的出租车被接报的民警拦截,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被盗的诺基亚N9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张XX、纪XX、许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蒋XX、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蒋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XX、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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