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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霍某某经被告李某某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借许某某现金x元,双方商定期限两个月,月息1分。后因霍某某身体欠佳,生意无能力做下去,于2007年10月经李某某之手还款1500元,剩余x元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着邻里和睦、团结互助的精神,经三方协商,于2008年1月3日制订了还款计划,但霍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2009年3月30日,许某某因身体欠佳需住院治疗,找霍某某和李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经三方协商,霍某某返还许某某现金2000元,并且保证于2009年5月底还清许某某本金x元,许某某免去全部利息,如到期还款违约,许某某不再免除利息,连本带息共计还款x元。至今霍某某两次违约,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现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霍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原告许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由于现在没有钱,无法返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2月4日借条上的期限是2个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从2007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李某某的担保责任即到期。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许某某和霍某某已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原来的借条已经作废。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07年10月,霍某某返还许某某借款1500元。截止2007年10月4日,许某某未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月3日,许某某与霍某某达成民间借贷还款计划,但霍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霍某某当庭承认应返还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对原告许某某要求其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许某某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7年4月4日起的6个月内。在该保证期间内,因许某某未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许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利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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