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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俞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俞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某适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5年7月4日,原告乘坐俞某驾驶的浙x轿车在本区X路行驶,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的皖x大货车相撞,原告当场失去知觉,被送医院抢救。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休息十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四个月。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称在想办法解决,但时至今日都无结果。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53.29元,误工费10万元(10月×1万),护理费8,000元(4月×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变更为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7,200元(6月×30天×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190.40元(父:20,992元×13年×15%/3=13,644.80元;母:20,992元×11年×15%/3=11,545.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6,514元(28,838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277,297.69元。

被告俞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某的车子无发动机号和车牌号。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事发后去医院治疗,至今无法联系,其驾驶的车辆无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因其事发后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致使该起事故无法查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浙x轿车所有人为俞某。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7月9日转入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于2005年7月30日出院。2005年9月10日因发热一天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至2005年9月16日出院。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患心因性抑郁症。

2009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范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四个月。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原告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范某与俞某、孙某对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2010年1月6日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9月原告治疗终结,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可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原告在此时间段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或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实,而向交警部门要求协调解决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理由,原告主张其心因性抑郁症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8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轶

代理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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