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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及曲某河与同村村民乔××发生争吵,曲某河抓住乔××头发将其摔倒地上,曲某某上前猛踢乔××身体,致其流产,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之父曲××及本村曲某河(已判处刑罚)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村郑××倒卖油田原油,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在该村村西油井井场对郑××传唤,郑被带走后,其妻乔××、儿子郑×在现场与曲某河等人发生吵骂,曲某河抓住乔××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曲某某上前踢乔××背部,致乔6月8日流产。2009年7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乔××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曲某河赔偿乔××医疗费3000元,本案审理中,乔××委托其丈夫郑××与曲某某之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乔××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8000元,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河均供述了乔××与曲某河等人吵骂时,曲某河将乔××摔倒地上,曲某某脚踢其身体的事实。被害人乔××、证人郑×证实曲某河等人对乔××厮打,将乔××推倒在地,曲某某对其猛踢。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乔××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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