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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演刚、方延军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演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略)。

被告人方延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演刚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方延军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伙同周某甲(已判刑)、梅银德(另案处理)和一个四川人(基本情况不详)在林州市X镇X村周某甲租房处,由梅银德提出让该四川人服一种能让人晕迷的药,然后到诊所看病,称出了医疗事故,以敲诈诊所的钱。2001年5月19日上午,方演军、梅银德带四川人到河北省武安市X乡崇义南西庄村李某某诊所,称该四川人病了要求输液。李某某给该四川人输完液后,方延军和该四川人离开诊所。约半小时后,方延军回到诊所称病人在回去的路上出了问题。李某某即随方延军到路上看到这个病人抽搐,便将其送到当地崇义医院,又转至武安市仁慈医院。经抢救无效,该四川人死亡。5月20日,方延军、梅银德、周某甲找李某某要求赔偿,周某甲称死者是其哥哥周某乙,后双方协议李某某给周某甲1400元钱了事。2001年5月21日,方演刚、方延军、周某甲将该四川人的尸体埋在了武安市X乡X村西南荒地内。2002年8月,安阳县公安局对该尸体进行了检查,结论为:该男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供述,同案犯梅银德、周某甲、刘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演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去诊所。

被告人方演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方演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有罪证据仅有同案犯的口供并且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演刚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本案中受害人服用的药物的来源、名称等情况至今侦查机关未侦查清楚,同案犯对此也是供述不一致,无法得知案情的最重要致死药品的信息来源。第三,本案中刑事技术鉴定,死因鉴定依据不足。第四,受害人的身份至今没有查清,案件证据存在缺陷。

被告人方延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确实不知道四川人吃的毒鼠强,另外,死者是直接从诊所到的仁慈医院。其当时是到诊所50米左右打的120,当时给了电话边老太太一元钱;另外是梅银德领着四川人到诊所的,四川人吃了药,梅银德才打传呼让其去的。

被告人方延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延军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告人方延军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犯意提起不是方延军;方延军未参与购买药品或让受害人服用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关键药品,来源、名称、受害人在何情况下服用的,服用剂量及剂量是否足以致死,侦查机关未查清事实,同案犯的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对受害人死因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二是方延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已经淡化,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伙同周某甲(已判刑)、梅银德(另案处理)和一个四川人(基本情况不详)在林州市X镇X村周某甲租房处,由梅银德提出让该四川人服一种能让人晕迷的药,然后到诊所看病,称出了医疗事故,以敲诈诊所的钱。2001年5月19日上午,方延军、梅银德带四川人到河北省武安市X乡崇义南西庄村李某某诊所,称该四川人病了要求输液。李某某给该四川人输完液后,方延军和该四川人离开诊所。约半小时后,方延军回到诊所称病人在回去的路上出了问题。李某某即随方延军到路上看到这个病人抽搐,便将其送到武安仁慈医院。经抢救无效,该四川人死亡。5月20日,方延军、梅银德、周某甲找李某某要求赔偿,周某甲称死者是其哥哥周某乙。后双方协议李某某给周某甲1400元钱了事。2001年5月21日,方演刚、方延军、周某甲将该四川人的尸体埋在了武安市X乡X村西南荒地内。2002年8月,安阳县公安局对该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男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二被告人虽不予供认,但有经当庭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演刚供述:2001年5月份左右,当时天气不是很热,我和方延军、梅银德、周某甲都在林州市X村住,是梅银德租的房子,当时梅银德在杨家庄铁矿旁边一个小矿上承包活,我们当时都是跟着梅银德打工的,不过当时矿上没有开工,我们只是干一些杂活。有一天下午,梅银德问我去武安不去,我问去武安干什么,他说去武安能赚点钱买烟抽,别的我也就没问什么。第二天早上,我们起来后,梅银德让我和周某甲、方延军和一个外地人一块去河北武安。之后我们五个人坐汽车到安阳,之后我们坐车到武安,到武安后我们到汽车站旁边的一个小旅馆,当时我没去旅馆,我去我三兄弟方延武(2001年7月份左右由于矿难死亡)那里,问他去安阳干活不去,之后我在方延武那里吃过午饭,到下午4时许,我到了旅馆,当时周某甲一个人在旅馆,我问周某甲他们去干什么了,周某甲说你问那么多干什么,之后过了半个多小时,方延军和梅银德回到旅馆,之后我们就回安阳了。周某甲判刑之后我才知道那个外地人在医院里死了我没参与埋那个外地人的尸体。

2、被告人方延军供述:……梅银德让我们去河北武安赚点钱,我就跟着去了。我和梅银德、周某甲、方演刚和梅银德叫过来一个外地人一块从林州市杨家庄铁矿附近的马店村坐汽车到安阳,又从安阳坐车到河北武安汽车站,我们住在车站附近的一个白云旅馆。下午,梅银德带那个外地人出去了一趟,天黑后他们回来,并给我们分工,具体怎么说的记不起来了,好像是让我和那个外地人去诊所,我问去哪里,那个外地人说我知道,我们一起去就是了,当天我们在旅馆里面住了一夜。第二天,那个外地人对我们说咱们去办事吧,我、梅银德和那个外地人坐了一辆农用车,在路上我小声问外地人,那个外地人说让我不要怕,让我领他到一个诊所打针,他吃点能昏迷的药,之后会昏迷一两天,不会死人的,然后敲诈诊所。当时我害怕了,我们到一个村子下车后,我对他们说要去一起去,要我一个去我不去,梅银德当时很生气,便不让我去了,他和那个外地人就去诊所了,我当时就在村子里转,过了一会儿,梅银德给我打传呼让我去诊所,我到那诊所后,看见那个外地人在床上躺着,我就到外面打了120,将外地人送到武安市仁慈医院,到医院后人就死了。后来第二天,梅银德和周某甲和诊所的医生就那外地人死亡的事情达成协议,我和周某甲、梅银德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周某甲冒充死者的弟弟。签协议书后一天晚上,梅银德说尸体在医院里放着要钱,让把那个尸体埋掉,当时我们都不想去。后来我和梅银德、周某甲、方演刚一块把那个外地人的尸体埋了。

3、同案犯梅银德供述:2001年上半年,我在林州市X镇杨家庄附近一个铁矿上打工,我妹夫周某甲、方演刚及方演刚的弟弟方延军在横水镇X村住,当时矿上停工,我们都没有活干,就商量怎么弄点钱,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到周某甲他们在马店村的住处,当时周某甲、方演刚、方延军还有一个外地人都在周某甲他们住处,我提出去河北省武安县敲诈一个诊所弄点钱花,让那个外地人吃点蒙汉药去诊所看病,然后等那个外地人药性发作之后,对诊所说出了医疗事故,敲诈诊所的钱。我们商量之后就说到买药的事情,方演刚、方延军说他们去买药,之后他们到水冶买了药回来,方演刚说这个药有毒,当时我们想只要那个外地人愿意吃药,毒死就毒死了。第二天上午,我和方演刚、方延军、周某甲及那个外地人一块坐公交到武安市,我们先到了一家旅店,让周某甲、方演刚及那个外地人住下,之后我和方延军到附近去办事了。停了一天下午,方演刚和周某甲给我打传呼,说那个人外地人死了,方演刚说诊所同意出1400元钱,让我们自己找地方处理死者尸体。之后我和周某甲、方演刚、方延军一块到出事的诊所,我们和诊所签了协议,当时我签协议用的名字是李某明,签过协议后,周某甲、方演刚、方延军找了一辆农用车,把尸体拉走处理了,听周某甲他们说尸体埋到医院附近的一个山里。死者约3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叫什么不清楚。作案前商量,说那个外地人是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乙,外地人出事后让周某甲冒充那个外地人亲属去诊所要钱。药是方演刚、方延军买的,药是小药蛋。

4、同案犯周某甲供述:2001年5月17日上午,梅银德妹夫方演刚、方演刚的弟弟方延军还一个四川人(我不知是哪的人)在我的住处,梅银德提出河北武安县敲诈一个诊所弄点钱花。让那个四川人吃点蒙汗药(说睡一二天就好了)去诊所看病,然后说诊所出了医疗事故,让诊所赔钱,商量好这事后,5月18日上午,我和方延军、方演刚及那个四川人一块到了河北武安,我们先在一个旅店住了一夜。5月19日上午方演刚、方延军和那个四川人就一块出去,下午方演刚来到我住的旅店,说那个四川人死了,然后我也去了仁慈医院,我以死者是我哥周某乙的名义,在仁慈医院哭。具体是谁给梅银德一块找到出事的诊所(可能方演刚也去了),最后那个诊所赔了我们1400元,我和方延军、梅银德(梅银德以李某明的名字签的字),一块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们得到钱后,在5月21日下午,方延军租了一辆农用车,把尸体从仁慈医院拉走,到一个不知名的山里的一个地方,我和方延军、方演刚一块把那四川人的尸体埋了,离医院有7、8里。我们除了给仁慈医院钱、租车钱、来回吃住费用及路费,其他的钱我们都吃喝了,钱当时是我接的,我们一块花的钱。大约在2001年5、6月份,他走时把他的传呼给我,说有事和我打传呼,停了三、四天上午,梅银德给我打传呼说,他在磊口乡卜居头和在河北武安的情况一样,又死了一个人,让我去卜居头,以死者是我哥哥的周某乙的名义去认给诊所要钱。我和方延军、方演刚及那个四川人在武安旅店里,方演刚拿出一个纸包,内包一个比面粉黑,像药丸大小的药蛋,方演刚说是用面粉和过的药丸,具体啥成分我不知道,梅银德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弄钱承包工队开矿,给我高工资,让我做会计,所以我也参与了两次。那个四川人吃的药是方演刚,方演刚从哪里弄的药我不清楚,具体那个四川人吃的什么药我也不清楚。我们在作案前,梅银德说让那个四川人吃一种蒙汗药,之后会昏迷一两天,可是那个四川人却死了。之后我意识到梅银德说的蒙汗药是毒药,之后我们将那个四川人尸体埋了。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01年阴历四月份,杨某国到马店梅银德承包工地来找我玩,梅银德叫杨某国开土后给他干活,杨就留下了。有一天梅银德在他屋里和我说,现在没有活,得想法挣点巧钱,他说他有一种药,吃后全身麻醉,两三小时内啥都不知道。他和我商量让杨某国到一个诊所输液,然后给他吃药麻醉过去,我们趁机敲诈医生一笔钱,我同意后我俩就找杨某国一块商量这事,梅银德怕我和杨某国不放心,就叫杨某国光吃点药作试验,具体让杨吃了点啥药,我也不清楚,杨吃后问他有什么感觉,他说啥影响都没有,只是有点麻。梅银德说这是因为药量少,吃多一些就会有效。后来梅银德和杨某国还有一个叫方延军的去河北武安一带行骗过一次,他们说没弄成。方延军是梅银德的二妹夫,方演刚的兄弟。我怀疑他们干这种事不是一次两次了。出事后我从教厂回到马店,他们人都走了,我捡到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在河北武安一带也是个叫周某乙的看病死了,协议赔他们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个协议书我藏在马店村房主叫刘某生家的房子里,房子的钥匙我还带着。协议书上签的名是李某明,因为梅银德和李某明关系很好,他用的是李某明的身份证。马店一带工人都叫他李某明,协议书上还有周某甲、方延军等的签字。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19日上午,有二个外地人到其诊所,说一个人感冒了要求输液。其给那个病人输了一瓶液。输完后那两个人走了。半小时后,陪病人来的那人回来说,病人在回去的路上出了问题,其就到路上,见那病人有点抽搐,视力模糊。其将病人送到崇义医院,又转到武安市仁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20日,死者的弟弟和另两个人(一个是领病人来看病的那个人,还有另外一个人)到其诊所要求赔偿x元钱(他们不让请法医来),最后达成协议,其给了他们1400元钱。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19日中午11点多,以崇义转到其所在的武安市仁慈医院一个外地病人,说是崇义一个医生输液出了问题转来的,没抢救过来就死了。那个医生急得满头大汗,那几个外地人一直围着那个医生要钱。

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对周某甲等人冒用其名字一事不知情。

9、书证证明材料两份。证人宋某丙、宋某丁证实2002年8月8日下午,二人配合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一犯罪嫌疑人的指认下,从河北省武安市X乡X村西南荒地内挖出一具已经白骨化的尸体。

10、提取笔录:2002年7月1日,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河北省武安市X乡X村李某某所提取李某某所签的与周某甲的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11、赔偿协议书证实周某甲、方延军、梅银德(以李某明的名字)与李某某签的协议书,显示李某某付抢救费用200多元以及再付死者家属1400元。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抛尸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13、二份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胃区覆土中检出毒鼠强成份。尸检报告结论为该男性约35岁,160厘米,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14、抓获经过证明方演刚2009年9月2日被湖南省临湘市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方延军2009年9月21日被广东省潮安县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15、同案犯周某甲、刘某某刑事判决书。

16、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伙同他人为敲诈钱财,利用求诊输液时下毒药杀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演刚、方延军辩称没有参与和没去诊所等以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及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和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演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方延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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