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15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叫蒋xx,现年16岁,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样的痛苦婚姻,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居住,并没有分居,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院明查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离婚,原、被告有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聂弘钧对李秀荣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聂弘钧对余风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聂弘钧对孙现玉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聂弘钧对蒋某立调查整理的文字材料及光盘一张,该四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异议称:以上4份证据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不是实事,被告经常去原告在郑州的住处,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因此,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聂弘钧对蒋某起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在县城的房子是x元购买的,原告的父亲出资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异议称:该份证据所证不实,县城的房子是被告出资买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在其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对财产分割部分本院将不予处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蒋xx,生于1993年1月22日,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6月份,原告去郑州在交通货运公司上班。2008年9月份原、被告之子去郑州上学,被告也去郑州打工,2009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个男孩,原告所诉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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