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夏利出租汽车,在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身体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郑州市中医院进行了初步治疗检查,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并且在原告依法向其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予以赔偿,驳回原告过高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夏利出租汽车,在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1、被鉴定人鼻部、骨盆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2、如构成,为几级伤残;3、是否需要残疾用具和费用。2008年5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骨盆及鼻部损伤不构成伤残,无需残疾用具。2008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衣服696元、手镯2899元、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衣服、手镯损失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夏利出租汽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x元÷365天×100天=5735.61元、护理费x元÷365天×56天=32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10元×56天=56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衣服及手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735.61元、护理费32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5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剩余9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