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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郑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经理。

被告郑某,女,19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以为原告介绍演出公司和办理演出许可证等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130,000元。之后,据原告了解,被告所称的事由都是其捏造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所收款项已“打点”相关人员为由拒绝返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捏造事实从原告处非法获取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3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2007年12月12日字据,以证明为办理演员演出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又以演艺公司需收取管理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钱款后已实际办出了演出许可证。

被告郑某辩称,涉案的130,000元中100,000元系为原告办理涉外演员演出许可证的劳务费,原先与原告口头约定,办理涉外演出许可证,每人需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先付5,000元,待办完证后付清余款,现被告已实际办出24人,因此原告还尚欠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40,000元;其余人民币30,000元是办理音乐餐厅、涉外演出场地及消防许可证的劳务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演出合同,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演员演出许可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并无约定需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

2、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护照20本。

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证明文广局发文许可朝鲜“平壤”歌舞团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原告处演出。

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办理的。

4、协议书及发票联,以证明上海市演艺总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已收取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在原告处演出的朝鲜“平壤”歌舞团的演员居留日期即将届满,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演出许可证事宜,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相关费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据,内容:“今日收到演员证每人押金伍仟元×20人=壹拾万元人民币”。“演艺公司每月收取伍仟元×6个月=叁万元正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注演员合同期为三年)。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今日收到北朝鲜护照二十本”。现原告以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代表朝鲜“平壤”歌舞团与上海市演艺总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5月31日,为期6个月(具体时间以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妥演出许可证为准),演出地点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演艺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办理朝鲜“平壤”歌舞团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在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演出,乙方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向甲方收取每月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整。2008年5月20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发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朝鲜“平壤”歌舞团演员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演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演出许可证等事宜,至于被告所收取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应属委托关系所调整范围;审理中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为原告办妥了演出许可证,因此被告取得的钱款并非不当利益,故原告以“被告捏造事实从原告处非法获取财物,构成不当得利”事由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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