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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闫轩宇、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现李某丙不同原告见面,并不退还彩礼款。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给李某丙下彩礼x元是事实,但李某丙已与高某甲同居生活,且李某丙是从高某甲处出走,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12日、14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丙分别下彩礼现金x元和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因故解除婚约关系,但彩礼款未予退还。被告李某丁所辨李某丙已与高某甲同居生活,且李某丙是从高某甲处出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某丁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李某丙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李某丙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李某丙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李某丙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退还彩礼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不是婚约当事人,且原告并未证据证明该彩礼款交给了李某丁及李某丁将彩礼款用于家庭消费。故原告要求李某丁退还彩礼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请求李某丁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所辨李某丙已与高某甲同居生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审判员姚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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