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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赡养费也应每月增加到280元,并支付护理费390元,承担一切医疗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因赡养问题,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及原告长子杨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后来物价上涨,原告生活费用增加,加之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于2008年1月将长子杨某诉至法院,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杨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8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又将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把二被告赡养费也增加到每月280元,并承担护理费390元及一切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加之身患多种疾病,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及医疗费用支出。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应当增加到每月2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90元和今后医疗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今后发生大项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的赡养费从100元增加到每月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25元。

杨某某上诉称:长期以来,每月只有长子杨某的赡养费280元,而二被上诉人分文不付,逃避赡养义务。现在物价上涨,生活费用随之增高,加之上诉人右眼全瞎,左眼半瞎,脑梗塞,高血压,大便失禁,无钱救治,为此要求二被上诉人赡养费每月增加至280元,并支付每月护理费200元。

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该义务时,父母有权利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在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因其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判给付的100元赡养现已不足维持上诉人的生活及医疗费的支出,故请求增加赡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子女有义务支付赡养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80元赡养费,但对于二被上诉人的收入具体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2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准,应予以维持;其要求的每月390元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和已发生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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