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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施某某于1974年5月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某长子名董某,X年X月X日生某次子名董某。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董某曾先后于2008年7月、2009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施某某离婚,后均撤诉。现董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施某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董某向法院提供上海市长江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施某某自2008年1月起开始分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施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董某坚持要求与施某某离婚,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施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准予董某与施某某离婚。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系因上诉人工某、生某、旅某等原因而暂时与被上诉人分开,不属于离婚诉讼中的分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长江中学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只是为了子女免受单亲家庭的痛苦,才没有提出离婚,双方曾约定待子女成家后即分手。关于上海市长江中学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学校出具证明,学校亦予以同意,之后学校便将该份证明邮寄给被上诉人,而出具证明的当时,学校名称确为“上海市崇明县长江中学”,而非证明上载明的“上海市长江中学”,被上诉人亦注意到此问题,但考虑到双方分居确已满两年,所以仍提供了该份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关于双方的分居时间,上诉人称,2008年1月去美国,回来以后自2008年5月20日开始各住各的,但当天晚上住在一起。被上诉人称,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长江中学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本案双方实际分居已满两年,但因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被上诉人亦未能就该份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该证据本身存有疑点,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对于夫妻感情是否尚存各执一词,双方对于分居时间的陈述亦不一致,但无论以何方的陈述作为分居时间的起算点,均可证实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此外,被上诉人曾为与上诉人离婚而两次诉诸法院,虽被上诉人均撤回起诉,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关系目前仍未有缓和迹象。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分居系因上诉人工某、生某、旅某等原因而导致,但结合本案双方年龄因素等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的该意见并不符合生某常理及一般道德评判标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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