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男,成年,汉族,系泉州市X区新清光音像制品店经营者,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下称星文公某)因与被告郑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四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某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乐行者》专辑(被告的盗版物名称为《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某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某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某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某,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专辑的盗版卡带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775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某420元、工商查询费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2004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曾有一40岁左右的男性顾客到被告店购买“国语老歌综合版”等唱片,但对原告所诉情况及公某书中拍摄《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的碟片和泉州涂门街凯伟广场天飞音响中心的包装袋均不是当时被告店销售的唱、碟影片和包装袋等。原告纯属误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涉案正版卡带及彩色包装。证明该卡带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卡带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上述卡带的专有发行权人,且已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
(3)广州市公某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某书》一份。证明广州市公某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
(4)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盗版卡带一盒。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5)工商查询费发票一份、公某发票一份、购买CD的收款收据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盗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75元。
被告郑某质证意见:公某处封存的盗版卡带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公某处记载的是天飞音像店,而被告经营的是温陵路音像店。
被告郑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某: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某。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星文公某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取得《林俊杰-乐行者》专辑之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在原告星文公某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卡带作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位于(略)的泉州市X区新清光音像制品店处购买了《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卡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具收据,印章为泉州市鲤城温陵北路音像百货商店。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卡带。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卡带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郑某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卡带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郑某销售的上述卡带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工商查询费20元、公某42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某、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郑某开设的泉州市X区新清光音像制品店系于2003年3月由泉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某: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星文公某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林俊杰-乐行者》专辑卡带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林俊杰-乐行者》专辑卡带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公某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某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某处对原告星文公某向被告郑某购买诉争卡带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某,该公某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某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系属误诉,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等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广州市公某处证明,被告郑某所销售的《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卡带制品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也未取得该卡带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该卡带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郑某主张公某处封存的盗版卡带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公某处记载的是天飞音像店,而被告经营的是温陵路音像店,于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郑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公某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卡带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某、购买盗版卡带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问情问爱就是我》专辑卡带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400元,被告郑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某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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