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何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08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并约定到期不还,原告可到当地法院处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2008年7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所诉不是借款行为,是原告索要的工程好处费。原告写好借条让被告签字。2、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2008年7月20日被告不在郑州,不可能签还款协议。3、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
2、2003年5月21日王某某与戴至纯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贾某某材料价格证明复印件;
3、范建国证人证言;
4、2008年6月26日民权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的处罚决定书、商丘市交通违法处理缴款单;
5、2008年7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某、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2008年7月24日、2008年7月25日发票两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0日还款协议中“王某洲”签名字迹是否被告王某某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协议中“王某洲”签名字迹,是王某某书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被告签名,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录音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明,内容不明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两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离开河南至山西工地,2008年7月3日在榆林市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08年7月24日、25日仍在山西工地处理业务,2008年7月20日不在郑州市、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还款协议并未涉及签订地点,被告当时所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王某洲”为署名,载明借原告x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仍以“王某洲”署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于2003年11月20日借贾某某x元人民币,利息2分,保证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双方商定由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处理。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王某洲”为名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数额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同一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对管辖也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工程好处费,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对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也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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