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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张某某、周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5286.6元(不含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医某某140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3时48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回民中学家属院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而造成的。”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软组织伤(韧带伤);2、高血压。经治疗,产生医某某1102.8元(含西药费、放射费、治疗费)。后,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某进行治疗,产生医某某299.7元(含放射费、西药费)。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402.5元,均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到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治疗,发生医某某57.9元;于2008年7月29日到该院治疗,产生医某某用426.1元;于2008年8月5日、8月27日两次到该医某治疗,共产生医某某780.6元;上述医某某用共计1264.5元,均由原告自付。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电池底盒受损,经维修产生费用35元。原、被告对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1264.5元、误某某3733.1元、交某某254元、电动车维修费35元,以上共计5286.6元(不含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医某某1402.5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宏大厨具商行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08年4月至6月该商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签领表及证明显示,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600元及原告因出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的事实。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商业保险,两份保单载明: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而造成的,交某部门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周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经调查核实,该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只是其分公司的一个部门,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周某甲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张某某;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某某、财产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某某并有正规医某某用票据,该票据来源合法,有相关性,该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来实际发生的医某某1264.5元。原告主张误某某,根据原告实际受情及其收入证明情况,该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60天,月损失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某某32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某某254元,根据原告提交某发票面额及到医某就诊的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电池维修费35元并有相应的维修发票,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4699.5元。被告周某甲此前已垫付的医某某1402.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返还给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电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699.5元(其中交某险为1299.5元、第三者责任险3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甲垫付的医某某1402.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第二项不是原审原告的诉请,应另案审理。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但对张某某的医某证明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而造成的,交某部门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周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虽然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的公章,但保单上明确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是上诉人的下级部门,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某某、财产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周某甲已垫付了医某某1402.5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将此返还给周某甲,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第二项不是原审原告的诉请,应另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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