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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豪门园同一栋楼的业主,就该栋楼房房屋负有共有维修的义务。2009年7月1日,经本栋楼全体业主协商,决定共同修缮屋顶。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按协议交纳维修费用,致使工程拖延。三个月后,因原有承揽者离开湘乡,加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原有修理费用上涨。原告请求新湘路办事处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刘某某仍然拒不到场。同年10月4日,工程完工,依协议被告刘某某应付工程款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屋顶维修费用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并未就涨价后工程费用与各业主进行协商,工程涨价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只能依2009年7月1日各业主所签订的协议承担260元的维修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主共同协议一份,拟证实各业主曾就屋顶维修达成了协议,由各户共同出资1300元;2、施工清单一份,拟证实屋顶维修实际支出为人民币2760元;3、新湘路办事处司法所调解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该所申请司法调解。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并未与各业主协商征得同意,原材料的采购等也未提供正式票据,该份证据依法不能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陈某某单方出具的书证,该清单并未征求其余业主的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依法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住本市X路办事处梅坪村X组豪门园,因该栋楼房房顶漏水,2009年7月1日,该楼五户业主共同协商修缮楼房。依该协议,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修维费用260元。之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催促各业主交纳维修费用,并于同年9月向本市X路办事处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各业主均未就费用的交纳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屋顶修缮完成,原告陈某某向各业主提供一份清单,声称总共费用为2760元,要求各业主共同承担,但被告刘某某以维修费用上涨没有依据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豪门园其它业主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该栋楼房屋顶维修协议是各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屋顶维修费用260元的法律义务。原告陈某某在维修费用的增加问题上未与其他业主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超出260元之外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屋顶维修金人民币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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