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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因需筹借资金,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签约后,被告从未支付款项。因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且被告也未付过款,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都是作为借款的保证,并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4、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也认可签订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的保证,不是真实购买房屋,同时被告认可出借的款项未直接交于原告。

被告顾某辩称: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是明确的,即借款归还,则不作购房,借款不还,则借款转为购房款,该房屋买卖是附条件的,这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也实际借款给原告,故所签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买卖与办理抵押手续并不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可选择履行买卖合同或实现抵押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2、案外人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案外人取款的纪录以及已将提取的款项交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与被告认识,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这是案外人的取款凭证,并非被告的取款凭证,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于2010年6月6日前归还。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X路某室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房屋转让价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前和同年6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了收到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收条。之后,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办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仍通过案外人支付了剩余借款。之后,原告以从未收到被告款项且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出售房屋真实意思,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意图是明确的,均明知订立该合同是为了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故双方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意思是真实的。从对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庭审查明情况判断,存在原告收到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的保证,是附条件的购房,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确认其与顾某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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