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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诉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义、朱麟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诉称:被害人刘某军系被告龙工公司的员工,负责货物运输途中押运一职。2009年5月20日,亚鹏公司与被害人刘某军签订一份货物铁路运输押运协议,由刘某军负责押运2台装载机,同年5月30日,被害人刘某军在此押运任务期间,与同事李某强(被告龙工公司员工,现在押)发生口角,不幸被李某强殴打致死。被害人系被告龙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同事人身侵害;又因被害人工作性质缘故,在履行押运任务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亚鹏公司之间产生雇佣关系,而雇员遭第三人人身侵害,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x.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378元,合计x.49元。

被告龙工公司、亚鹏公司辩称:受害人刘某军和加害人李某强均不是龙工公司的员工,刘某军、李某强与龙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龙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军与亚鹏公司签订了货物铁路运输押运协议,但受害人与亚鹏公司仅是劳务关系,受害人只是在有押运任务时配合亚鹏公司进行押运,受害人与加害人不是在押运期间发生争执,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即双方在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才导致受害人死亡。事件发生后,亚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15,700元的费用,也写了协议书,受害人刘某军的死亡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亚鹏公司为甲方、刘某军为乙方签订货物铁路运输押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铁路押运龙工牌装载机2台,押运费650元,甲方凭有效的签字和盖章的回执单办理押运费用结算,于协议之日起满30日起付款。乙方将货物押运至目的地并办理了交接验收后即为完成了押运任务。完成押运协议任务后乙方的安全甲方概不负责。2009年5月28日,刘某军押运的装载机2台交接给了重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由收货单位任德盛签名确认。刘某军回松后,2009年5月30日晚7时许,刘某军与李某强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老刘某餐喝酒,期间,李某强、刘某军两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并先后离开了快餐店。当刘某军行至快餐店旁的世纪华联超市附近时,李某强上前追打刘某军,并用拳头击打刘某部,致刘某军倒地神智不清后,其继续用脚踢打倒地的刘某军,随后,李某强被他人拉开后离开了现场。刘某军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军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军死亡后,被告亚鹏公司支付给医疗单位医疗费1,618.10元、支付给原告方住院费用12,000元,丧葬费2,000元。

2010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强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453.49元。

以上事实,有(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货物铁路运输押运协议、产品发运回执单,医疗费收据、暂支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军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是李某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致,且李某强加害行为发生在快餐店及快餐店旁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刘某军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无论受害人刘某军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刘某军死亡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并非发生在任何单位的雇佣活动中。因此,刘某军的死亡结果不是在两被告雇佣活动中发生,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原告尹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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