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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荥阳市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荥阳市鑫源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荥阳市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x元及利息4243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依王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又依职权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份,第三人鑫源公司负责人冯俊领代表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有关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采矿证等由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负责提供齐全。2007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合同作废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自2006年10月份起在该砖厂任会计,后因身体原因回家休息,由其女婿被告刘某某临时代替其工作。2007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砖厂送煤11车,共计货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开具了收据。

另查明,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系第三人荥阳市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下属分厂,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制空心砖、加工石子、石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所属砖厂签订承包协议,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受雇于承包人即被告张某某做会计工作,故被告刘某某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煤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根据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被告张某某在承包期间以发包方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并无独立营业执照,系本案第三人鑫源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此,综合以上案情,本案原告所诉该砖厂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鑫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砖厂承包人还有被告杨某样等四人,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杨某某又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二、第三人荥阳市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对证据的认定失误,导致本案判决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一切证件、手续是荥阳市鑫源建材公司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雇佣过他,更没有委托刘某某、王某某收李某某的煤和开具收据,刘某某向李某某开的收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当时,上诉人已经离开了该厂,所以该厂的一切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其向砖厂送煤是在张某某承包砖厂期间,在承包期间应承担债权债务,张某某与杨某某的约定是内部约定,李某某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是适格的主体,刘某某和王某某是砖厂的雇用会计,工资是由张某某发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张某某在承包期间以发包方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荥阳市窑鑫空心砖厂并无独立营业执照,系原审第三人鑫源公司的下属机构,因该厂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方张某某承担,而鑫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该厂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张某某承包经营的砖厂送煤11车,计货款x元,有刘某某代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某某系受雇于张某某做会计工作,有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为证,应予认定。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故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某某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是与他人合伙且早已离开砖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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