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元茂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北京元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住所(略)。

原告北京元茂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涂布白某纸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纸杯原纸,合同总金额为x元,供货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x元,加上原告汇款帐户余额x元,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x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购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购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10月18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货款的数额不对,具体货款为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x元并赔偿自合同签订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涂布白某纸购销合同书一份;2、电汇凭证两份;3、原、被告业务往来记账凭证及本案购销合同书签订前的电汇凭证共计16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涂布白某纸购销合同书》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7年11月2日先后向被告电汇购货款x元和x元,加上原告原汇款帐户余额x元,被告共欠原告购货款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及3中的电汇凭证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记账凭证提出异议称:该记账凭证所显示的余额x元无被告财务章,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货款数额的准确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材料3中的记账凭证所提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3月份就有买卖业务来往,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涂布白某纸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总金额x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纸杯原纸,供货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x元,加上原告汇款帐户余额x元,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x元。供货有效期届满后,经原告电告,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布白某纸购销合同书》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总金额x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纸杯原纸。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x元,在合同供货有效期内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在合同供货有效期满后,也未在供货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退还货款。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本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10月18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给付货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货款的数额不对,因其举证本能,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元茂纸业有限公司购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元茂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10月18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