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与杨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1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丰泽津淮知音音像商行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下称星文公某)因与被告杨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八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某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第某天堂》、《乐行者》专辑(被告的盗版物名称为《江南》、《乐行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某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某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某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某,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林俊杰-乐行者》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8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某420元、工商查询费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3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盗版碟片,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对本案涉及碟片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如果原告认某该碟片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应提供购买该碟片时的指纹,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某书没有法律效力。(1)该公某书的公某单位为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为广东省广州市人,该公某处的公某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某处发票就可证明。(2)该公某处在公某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向店主或店员出示任何有效证件,当时,商店人员没有人知道此事。(3)根据《公某程序规则》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本公某应由泉州市公某处管辖,广州市公某处并没有管辖权。作为公某机关,应严格遵守有关公某管辖权的规定,而广州市公某处却违规接受本案原告的申请,为其进行了公某。该公某处对此作出的公某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开支五千八百元及向其公某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涉案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上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且已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3)广州市公某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某书》一份。证明广州市公某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4)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盗版影碟一袋。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5)工商查询费发票一份、公某发票一份、购买CD的收款收据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盗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某这只是外包装,不能区分正版或盗版,必须以质量鉴定为准;对证据(2)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之真实性无异议,认某这恰恰证明《江南》没有著作权登记,没有发行权及复制权。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某该声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声明人与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声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声明不能作为认某案件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某没有法律效力且广州市公某处没有管辖权;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某这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书的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不一致,相差某五天,时间上不严密,有存在原告与他人调包及裁赃嫁祸的嫌疑;对证据(5)中的工商查询费持有异议,认某由于日期不详,又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纳。对公某发票持有异议,认某发票的顾客不是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纳。对购盗版支出持有异议,认某不是被告出具的,该收据既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店面的公某,而且不是正规发票。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某这恰恰证明律师费是用于民事诉讼代理的支出,与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无关。而律师费发票没有收款日期,该费用与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无关联性。

被告杨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某: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材料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效力予以认某。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星文公某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取得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在原告星文公某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CD作品期间,2004年7月30日,原告在位于泉州市X路X幢X号店的丰泽津淮知音音像商行处购买了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CD光盘,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具收据,无印章。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CD光盘。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杨某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CD光盘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杨某销售的上述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工商查询费20元、公某42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某、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杨某开设的丰泽津淮知音音像商行系于2004年7月由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某: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星文公某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公某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某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某处对原告星文公某向被告杨某购买诉争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某,该公某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某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中涉及的盗版碟片,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对本案涉及碟片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某书没有法律效力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无依据等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广州市公某处证明,被告杨某所销售的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授权,也未取得该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某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该CD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杨某主张其从未销售盗版碟片,没有侵犯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和复制权,于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公某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某、购买盗版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第某天堂》、《林俊杰-乐行者》专辑CD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570元,被告杨某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煌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