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资金特别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予清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2008年5月16日);
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李尚岭的签字,与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无关。
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支付凭证,原告系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原告从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抽取了该条进行起诉,目的是为了抵消应付给被告的10万元股款,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会议纪要(2008年4月27日);2、合伙协议;3、会议纪要(2008年5月3日);4、《章程》。此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共同出资成立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经营乳胶制品业务关系。收支、费用由李尚岭主签,在安装期间发生的费用统一由王某签担保支付,对资金完全负责。
第二组:5、项目合同书;6、一系列借据;7、要求支付合同书采购费用的函;8、承诺书;9、借条(2008年5月13日);10、借条(2008年5月16日);11、收条(2008年5月16日);12、建行收费凭证;13、调查笔录;14、营业执照;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6、身份证;17、存款折;18、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按照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同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于2008年5月16日,在负责给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材料款项前,根据会议纪要担保支付条款的约定,给河南富邦药业公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荣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50万元款项后给被告出具有收据,现该收据现由被告保管,并未交回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50万元的借条一直由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保管,被告并未抽回,现该借条被原告抽出后用来起诉被告,即本案。
第三组:19、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章程;21、租赁合同;22、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3、民事起诉状;24、收据;25、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在本案立案前,因原告的违约,被告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于2009年2月23日对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具有不合理性。
第四组:26、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7、原告的个人履历表;28、被告的《财产情况声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抽取公司保管的50万元借条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有着多年的丰富企业管理经验,将一笔5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无特殊关系也几乎没有什么财产的被告,且没有还款期限、利息和担保措施,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收现金伍拾万元正。王某,2008.5.16”。原告于2009年3月9日,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代表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甲方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8·3条款约定:甲方进乙方现场开始施工时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第二次采购,并付采购费用50万元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供应商账户……;200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沈天星、李尚岭、蔡亚伟等共五人签订了一份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章程,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经营乳胶制品业务,收支、费用由李尚岭主签,在安装期间发生的费用统一由王某签担保支付,对资金完全负责;被告和原告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按照上述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于2008年5月16日,在负责给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材料款项前,根据会议纪要担保支付条款的约定,曾给河南富邦药业公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桂林金鹰乳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荣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50万元款项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现由被告保管未交至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系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对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于2009年2月23日对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x元;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出具给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综合被告的所有证据较原告所持借条,被告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原告称被告出具给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条保存在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以排除被告合理抗辩的义务,原告作为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50元,剩余4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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