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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0472号

原告:姬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潘金某,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53岁。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某、张西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姬某某及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上午12点钟,被告在位于前后城交界处原告的鱼塘边钓鱼,原告不让其钓,被告就跑到我身边朝我头上胸部和身上一顿毒打。原告住进封丘县中医院,经鉴定为轻微伤。荆隆宫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罚。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0.86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在2008年2月27日是在本村的鱼塘钓鱼而非被告的,被告手拿镰刀,我怕伤着就想把镰刀夺掉,在争夺过程中原告不小心摔倒,我并未打原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封丘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我并未殴打原告。是我不识字也不懂法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及公安处罚没有应有的认识,造成了我被处罚的事实。原告并未受伤,费用是假的,这是他讹诈我的手段。望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之伤是否被告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2008)封公荆字第xx号一份,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封丘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4、封丘县中医院住院部收费收据一份,5、封丘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6、证人张xx证明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7日12点多钟,在荆隆宫乡前城与后城村交界处的姬某某鱼塘边,因钓鱼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头部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金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颈外伤,2008年8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86.66元。经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元3851/年。原告因治病支付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钓鱼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且被告被公安部门处罚事实清楚,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2486.66元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民的上年度纯收入计算即16天×3851元÷365天=168元,其要求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方法及数额与此相同均为168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100元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248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元、误工费168元、生活补助费167元、营养费1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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